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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现行有效登记类文件摘编——外资企业(15份)

2017-12-29 总局 登记注册小助手

导读

依据《工商总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整理出的外资企业登记类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摘编,共15份。


为方便阅读,登记注册小助手对登记相关文件或文件中登记相关实务性条款集中摘编推送。整理后的文件未保留原分类方式,而是采用了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非公司私营企业、内资企业、外资企业五类,分别汇总发布。

本篇推送外资企业登记部分文件或摘编,关注登记注册小助手公众号可阅读小助手发布的其他文件。

延伸阅读:2017现行有效登记类文件摘编——个体工商户(13份)

延伸阅读:2017现行有效登记类文件摘编——农民专业合作社(5份)

延伸阅读:2017现行有效登记类文件摘编——非公司私营企业(4份)

延伸阅读:2017现行有效登记类文件摘编——内资企业(86份)

重要提示:本文仅摘录了各文件中的登记操作相关部分,读者应结合文件原文理解执行。  

0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    工商企字〔1987〕38号(全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为了明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与生产经营的规模、范围相适应。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的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

第三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三百万美元以下(含三百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十分之七。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三百万美元以上至一千万美元(含一千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二分之一,其中投资总额在四百二十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二百一十万美元。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一千万美元以上至三千万美元(含三千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五分之二,其中投资总额在一千二百五十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五百万美元。

(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三分之一,其中投资总额在三千六百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一千二百万美元。

第四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执行上述规定,由对外经济贸易部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第五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增加投资的,其追加的注册资本与增加的投资额的比例,应按本规定执行。

第六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条香港、澳门及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举办的企业,其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适用本规定。

第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0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外企字〔2003〕75号(全文)

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请示》(沪工商外〔2003〕13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适用《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二、外商投资企业组织章程中明确规定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须经董事会决议或确认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决议。

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原法定代表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职责,致使董事会不能按法定程序召开的,按照《规定》第七条规定,可由半数以上的董事或者由出资最多或者持有最大股份表决权的股东或其委派的代表召开和主持会议,依法作出决议。同时应当提交原法定代表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职责的证明文件。

三、外商投资企业组织章程中明确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更换方式为股东委派或股东之间协商产生的,无须提交董事会决议。申请人应依据《规定》第六条规定提交文件,其中免职、任职文件种类根据企业章程规定的法定代表人产生方式确定,具体包括:有权委派方的委派文件、投资各方的协商确认文件等。

0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民航总局关于外国航空公司常驻代表机构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外企字〔2004〕8号(全文)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外国航空公司常驻代表机构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京工商文[2003]93 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外国航空公司常驻代表机构的经营地点、权限范围等问题,由民航总局根据政府间双边协定在相应的许可或批准文件上明确。

二、登记机关根据民航总局许可或批准文件的内容,核定外国航空公司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的业务范围,颁发登记证。

三、对外国航空公司常驻代表机构在驻在地址以外设立办公或经营场所,可由该常驻代表机构向民航总局和登记机关申报备案。

国家工商总局国家民航总局二00 四年一月九日

0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    工商外企字[2006]第102 号(摘编)

(一) 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的组织机构,《执行意见》根据《公司法》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对不同类型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做了更为明确的区分: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需按照有关规定设立董事会作为权力机构,公司的其他组织机构按照公司自治原则由公司章程依法规定;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公司的组织机构。对于2006 年1 月1 日以前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的公司是否对章程进行修改,公司登记机关不做强制要求,由公司自行决定,如果修改则报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备案。

(二) 关于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或身份证明的公证认证文件,《执行意见》做了原则规定,具体的公证认证渠道则通过修订后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书式及规范要求》进行了细化。申请人可以根据申请事项按照相应的规范要求提交证明文件。

(三) 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境内投资资格,《执行意见》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公司法》明确公司登记机关不再审查相应的投资资格证明。《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不再执行。

(四) 关于办事机构的登记问题,《执行意见》明确了处理办法,即,原已登记的办事机构,不再办理延期手续;期限届满以后,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或根据需要申请设立分公司。

需要说明的是,法律并未禁止公司办事机构的存在,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业务需要直接设立从事业务联络的办事机构,无须办理工商登记。

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办事机构不再纳入工商登记后,外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继续对其监管,禁止其从事经营活动。各被授权局以及从事属地监管的基层工商所在监管执法过程中,对于办事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查处应当突出重点,注意把握执法尺度。对于以办事机构名义直接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直接从事服务提供的,依法严格查处;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应以疏导、规范为主。

0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实施《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    工商外企字〔2006〕102号(略)

0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外资银行改制工商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外企字〔2006〕240号(略)

0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注销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外企字〔2008〕226号(与本文同日单独推送)

0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中“同时申报”含义的答复意见    工商外企函字〔2009〕270号(全文)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中“同时申报”含义的请示》(渝工商文〔2009〕39 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1992 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 号发布)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住址与经营场所不在一处的,需同时申报。如果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住址与经营场所不在一处,但属同一登记机关管辖的,外国企业应当将其住址和经营场所向该登记机关同时申报,并在经营范围中予以标注;如果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住址与经营场所分属不同登记机关管辖的,外国企业应当分别向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同时申报,分别领取《营业执照》。

0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文书格式、《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年度报告书》的通知    工商外企字〔2011〕26号(略)

1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    工商外企字〔2011〕27号(略)

1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启用新版《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和《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证》的通知    工商外企字〔2011〕28号(略)

1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资登记注册中提交境外自然人身份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外企字〔2011〕187号(全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做好外资登记注册中境外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书受理工作,根据总局关于登记文书格式规范的要求,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境外自然人来华投资设立企业或者担任拟设立的代表机构首席代表、代表时,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为护照,且该护照业经我国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并办妥签证和入境手续的,免于提交公证、认证文件,只需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公民来华投资设立企业或者担任拟设立的代表机构首席代表、代表时,也可以提交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国防委员会人民保安部出具的身份确认书、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外务省领事局和我国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大使馆的认证书(样本附后)作为身份证明文件。(附件略) 

13.工商总局关于修订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书式的通知    工商外企字〔2014〕31号 (略)

14.工商总局关于授予天津市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权等事项的批复    工商企注字〔2015〕55号(略)

15.工商总局关于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实施备案管理后有关登记工作的通知    工商企注字〔2016〕189 号(摘编)

(一)明确登记管辖,完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体制。

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授权登记管理体制,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是国家工商总局和经国家工商总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地方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外资被授权局”)。不涉及《负面清单》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备案)和注销登记,原则上实行属地管辖,由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最基层一级外资被授权局负责办理。涉及《负面清单》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备案)和注销登记,仍继续执行级别管辖原则。

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不涉及《负面清单》管理的,企业可以自主选择向原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向所在地最基层一级外资被授权局申请登记;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涉及《负面清单》管理的,或在本次变更登记中发生审批机关审批权限调整的,企业可以自主选择向原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向与审批机关同级的外资被授权局申请登记,同级没有外资被授权局的,也可向上一级外资被授权局申请登记。

省级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工作实际,对辖区内不同级别外资被授权局的登记管辖范围进行适当调整。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企业登记管辖有特别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二)明确登记规则,依法履行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职责。

境外投资者在《负面清单》以外产业投资的,可以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备案)和注销登记,无需提交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境外投资者在《负面清单》内投资的,其向登记机关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时,依法提交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复和批准证书。《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中的“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批复和批准证书副本1)”修改为“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批复和批准证书副本1)(仅限于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企业提供)”。

各级登记机关要严格执行企业登记管理的程序性规定,按照内外资企业一致的原则履行审查责任,切实保障登记程序的规范和审查标准的统一。

(三)依法规范登记,准确适用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此次《修法决定》仅涉及对外商投资企业行政审批条款的调整。各级登记机关要根据引进外资的不同形式,准确适用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其他规定。

2016 年10 月1 日以前,申请人已经取得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复和批准证书,但尚未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的,登记机关仍按照原“外资三法”和“台胞投资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注册。

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负面清单》以前,登记机关仍按照原“外资三法”和“台胞投资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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